11月11日,南部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肖某某、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并当庭宣判。
今年1月,在南部县经营某商贸部的米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肖某某,后肖某某多次从湖北随县的马某菊(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批“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假酒销售给米某某,米某某再销售给他人以牟取利益。
今年3月,在成都市青羊区经营某食品经营部的张某通过他人的介绍,欲在米某某处购买一批酒,米某某便再次联系肖某某帮助购买。米某某先后向张某交付了从肖某某处购买的“国窖1573”62件、“五粮液”3件。在张某、阮某等人发现该批酒是假酒后,肖某某赔偿阮某2万元,米某某赔偿张某、吴某等人16.5万元,同时从南部县运输40件“国窖1573”真酒到成都赔给张某等人,并将12件“国窖1573”假酒运回南部。
4月12日,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张某处扣押了“国窖1573”47件、“五粮液”3件。4月16日,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米某某处扣押了“国窖1573”13件、“五粮液”4件、“贵州茅台”3件。经鉴定,扣押的酒均属于假冒商标的商品。4月26日,被告人米某某主动到南部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肖某某退赃100000元、米某某退赃75000元。
在短短3个月里,被告人肖某某销售金额达188000元,非法获利77800元;被告人米某某销售金额达328200元,非法获利50200元。
南部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米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受到法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商标权益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被告人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将被告人肖某某犯罪获利77800元,被告人米某某犯罪获利50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商标的商品“7件五粮液、60件国窖1573、3件贵州茅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赵理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