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刘某购买泸州某房地产公司修建的住房一套,并支付了首付款335280元,余款24万元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当年,开发公司
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刘某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即与开发公司签订了真实、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其次,案涉房屋在被查封前即已完成交付,刘某已装修入住,合法占有了房屋;再次,刘某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335280元,并已将剩余房款24万元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法院用以执行;最后,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买受人刘某自身原因,而是因开发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所致。此外,开发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均为一般金钱债权,在性质和内容上不具有优先性,不能对抗刘某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最终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王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