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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法院大法官主审并当庭宣判一起涉民营企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时间:2019-11-26 22:40:57 来源: 中国网 编辑:陈荣麒
  11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成都康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州金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司)、苏州金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案商标权人湖州公司为浙江省一家生产木地板的民营企业,在业内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于2012年在第19类木地板、镶花地板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651818号“金象”文字及图文组合商标。苏州公司经授权,取得该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康威公司未经许可,在木地板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康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5040元。康威公司不服,以苏州公司无权与湖州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康威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费用不当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苏州公司经涉案商标注册人湖州公司排他许可而使用涉案商标,其有权与湖州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由方框内套左右各带一飘带的椭圆、椭圆内套站立在草上的大象侧面剪影图案和“金象”二字组成。“金象”二字属臆造词,经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已具有了相应的知名度,在木地板行业有一定的显著性。且在实际交易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均是以涉案商标文字部分“金象”称呼,相关消费者亦认可和熟知并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由此,“金象”二字不仅是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也是该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康威公司虽然在同类商品上注册有卡通大象图案商标,但其在木地板实物及其外包装、产品手册及公司网页上使用“金象地板”或“卡通大象图案+金象地板”标识,均包含了与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显著部分相近似的“金象”文字。从其使用方式上来看,“地板”为商品名称,“金象”二字实则起着彰显商品品牌、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且“金象”二字的读音与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的呼叫相同,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

 
 
  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木地板产品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形下,康威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市场准则,注意避让与他人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规范使用商标。但是,康威公司却在木地板产品及包装、产品手册、网页上使用含有“金象”字样的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康威公司生产、销售的木地板来源于湖州公司或苏州公司,或误以为康威公司与湖州公司或苏州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主观过错明显,应认定其使用的含有“金象”文字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康威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湖州公司、苏州公司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和使用情况、康威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范围和规模以及其持有使用“金象”字样木地板销售情况的证据材料却拒绝提交等因素,酌定康威公司赔偿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同时,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为本案维权,调查取证,并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其中,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040元,共计55040,均有相应的票据,且律师也实际出庭参加了诉讼,上述维权合理开支应由康威公司承担。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荣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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